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08號
TPDM,114,簡,280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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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8頁),猶不
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具狀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見,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竊取之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之記載及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調院偵卷第6、3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蔡進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黃惠君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 許,黃惠君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竊腳踏車照片8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黃惠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且事後雙方已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請求 從輕處置等節,亦有114年6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 ,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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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