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於本案中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之開架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得之物已
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已經警員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張家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號0樓 (○○○○○○○○○○○) 現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門市,徒手竊取BB外 泌體奇蹟修復安瓶精華2瓶(售價新臺幣【下同】1,760元)、 Dr. Huang外泌體精華1瓶(售價2,280元)、NUXE全效花香精 華油1瓶(售價1,550元)等商品(共計價值5,590元)後,未結 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昇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信義分局刑案照片1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售價標籤各1份 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歸還寶雅公司而無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