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92號
TPDM,114,簡,2792,202509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翼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陸包及泡菜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有關【並恐嚇稱
:「要將所錄製之影片上傳YouTube攻擊店家」等語,以此
方式恐嚇要求陳銘進所經營系爭拉麵店提供免費食材】之記
載,應更正為【並恐嚇稱:「要將所錄製之影片上傳YouTub
e攻擊店家」等語,以此方式恫嚇陳銘進】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翼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且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又在遭店員發現為行竊者後惱羞成怒為本案恐嚇犯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作為,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蔬菜6包及泡菜1份,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劉翼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翼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陳銘進所經營之啦啦麵自助式拉麵店(下簡稱 系爭拉麵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店內冰箱之蔬菜6包及泡菜1份等物 (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復至上址系爭拉麵店內,經店員發現後,因故與 該店店員發生口角爭執,乃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所持手機 錄影功能朝店家錄影,並恐嚇稱:「要將所錄製之影片上傳 YouTube攻擊店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要求陳銘進所經營



系爭拉麵店提供免費食材,嗣並以YouTube帳號「家屬沒教 好@台灣的媽媽沒教好-g3w」,將在上址系爭拉麵店所拍之 短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上,並於影片下方文字註記「沒 熱心沒愛心不要臉地址我給你們這家店啦啦」(公然侮辱部 分,業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生危害於陳銘進所經 營系爭拉麵店之安全。   
二、案經陳銘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翼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銘進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於上開案發時 間在上址系爭拉麵店內竊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在上址系爭拉麵店內持手機錄影恐嚇 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被告上傳於於上開案發 時間在上址系爭拉麵店內持手機錄影之短影片擷圖照片2張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