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嚴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嚴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寇嚴方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
張時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
示要請客,而帶張時文至張瀚文所經營之「福苑餐坊餐酒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消費用餐,使張瀚文
誤信寇嚴方、張時文(下稱寇嚴方等2人)有消費能力,因
而陷於錯誤,提供寇嚴方等2人所點購如附表所示之餐點予
其食用,詎寇嚴方等2人用餐完畢後,寇嚴方未付款,且向
張瀚文表示將於翌日轉帳付款後即離去。
二、案經張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寇嚴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
福苑餐坊餐酒館消費用餐並點購如附表所示之餐點,並未付
款,且向告訴人張瀚文表示將於翌日轉帳付款後即離去等情
,然未明確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身上僅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我的帳戶因遭警示而無法匯款,因當時
尚未領薪水亦無法給付現金,經詢問親友亦無人願意借錢或
協助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張時文表示要請客,始帶同張
時文至福苑餐坊餐酒館消費用餐乙節,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坦認(偵卷第70頁),核與張時文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偵
卷第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於113年7月10日21時5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
:「只不過今天預算只有4000」,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
卷第3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天身上僅帶3,000多元(
偵卷第70頁),被告卻點購如附表所示之餐點,合計消費9,
765元,有收據可證(偵卷第37頁),被告既為當日請客而
應付款之人,卻仍點購逾身上所帶金錢約3倍之如附表所示
之餐點,足見被告於點購如附表所示之餐點時,知悉其並無
相當資力可資付款。而告訴人自113年7月11日即提供匯款帳
戶予被告,且於113年7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
17日、19日、20日多次向被告確認匯款進度,被告先後以帳
戶遭警示、尚在調錢等理由拖延付款,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
(偵卷第35至3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消費後隔日
早上將原本要付的錢花費於線上遊戲(偵卷第70至71頁),
倘若被告確有付款意願,而只是於結帳當下突然發現自己身
上款項不足,應可先行給付身上所帶之現金3,000多元,並
向張時文解釋以利其於結帳前事先有充分時間商討應對、打
電話請親友湊足款項,暫時墊付消費款項,或於隔日湊足剩
餘款項後立即向告訴人清償剩餘款項,然而,被告不僅並無
此等作為,更將其原本要付的錢花費於線上遊戲,顯見被告
自始即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吃霸王餐,
而獲取不法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卻再度違犯
本案犯行,可見其歷經前揭案件之科刑宣告後,仍未能體察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重要性,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一
定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偵卷第73頁)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損害之財產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財物,雖係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已經其食用完畢,無從原物發還告訴人,若仍予 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故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合 計9,765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又因被告已與張 時文共同賠償告訴人逾該餐點總價值之20,000元,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頁),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受相當之彌補,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 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惟此與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格 1 基本手環 2 600元 2 未付款手環300(NS) 10 3,000元 3 可樂娜啤酒 24 4,800元 4 B52轟炸機 2 600元 5 爆米花 1 150元 6 服務費 615元 總計9,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