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A YOSHIKI(中文名:澤佳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WA YOSHIKI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AWA YOSHIKI(中文名:澤佳樹,下以中文名稱之)與宋秉
諭(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均為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客。澤佳樹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21時6分許,在上址因噪音問題與宋秉諭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宋秉諭,並以雙手分別
抓住宋秉諭之雙手手腕向前推進,再將宋秉諭壓制在該址內
之沙發上,而與宋秉諭相互拉扯,致宋秉諭受有上排門牙斷
裂、後頸部勒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多處淺挫傷等傷害
。嗣經宋秉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宋秉諭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澤佳樹雖於警詢中辯稱:當下太害怕,記不太清楚有無
徒手攻擊對方,因對方先有敲打平底鍋動作,我後續動作是
正當防衛,也無徒手攻擊對方臉部、拉扯脖子及衣服,我不
清楚對方的傷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宋秉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33至37頁
、調院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影像光碟1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5月16日勘驗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3至54頁、調院偵卷第23至28頁),且依前開勘驗報告,
告訴人固先在被告房門口以平底鍋敲擊,惟告訴人尚未有攻
擊被告之舉動,而被告開門後,即以右手推向告訴人,再以
雙手分別抓住告訴人雙手手腕向前推進、拉扯,並將告訴人
壓制在沙發上,可見被告動作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
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仍具傷害犯意,且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與他人
發生爭執時,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恣意訴諸肢體暴力
,率爾傷害告訴人身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再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因素;又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復參之告訴人傷勢情形
、對本案陳述之意見各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