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85號
TPDM,114,簡,278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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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聿翎素不相
識,竟無故出手毆打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
  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
  被告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五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4號  被   告 金霖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時,因見陳聿翎於家門前,竟未據任何原因 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摑打陳聿翎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聿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金霖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陳聿翎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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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