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81號
TPDM,114,簡,278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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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明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前,見曾瑞雯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含匯
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與郵局之信用卡
共4張與永豐商業銀行、郵局之存摺共2本,另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4,4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提袋與內容物侵占入己後
離去。嗣因曾瑞雯發現提袋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9頁,調院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曾瑞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佐(偵卷第27至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
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餐飲業、國小畢業等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7頁)。復參以其之素行(被告
有2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偵查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
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6,600元,告訴人
已撤回告訴(調院偵卷第7至1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被告已於114年4月1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6,600元,告訴 人同意於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後撤回告訴,告訴人嗣於 同年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 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7至12 頁、第27頁),故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賠償告訴人,無庸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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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