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80號
TPDM,114,簡,278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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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置於該處
之粉紅色行李箱無人看管」應補充更正為「置於該處之粉紅
色行李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管」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TARITI(中文名:塔
莉蒂)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甚明(見偵卷第15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陳則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強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0樓之臺北地下街Y6出口處,見塔莉 蒂所有、置於該處之粉紅色行李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行李箱得手並準 備離去,旋經塔莉蒂之友人當場察覺有異而追上前攔阻,陳 則強始將行李箱歸還,復由塔莉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塔莉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塔莉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友人當下 攝影畫面截圖2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畫面檔案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行李箱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經當場返還告訴人之 友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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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