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78號
TPDM,114,簡,27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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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榮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 S
OGO復興館CITY SUPER超市,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725元,均已發還)
,得手後藏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商場服務
人員黃至暉察覺有異,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CITY SUPER超市店長簡永偉委由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葉榮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資料7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述
商店內竊取位於各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
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心,而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
不該,且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均非屬累犯),素行非佳
,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被告犯後
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速偵卷第19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共計1,
725元,事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全數返還之,有物品發還領據可佐(速偵卷第43頁),暨
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中島壽司便當 1盒 380元 2 明太子飯糰 1個 150元 3 切達起司 2條 570元 4 即溶咖啡 1罐 625元 共   計 1,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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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