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75號
TPDM,114,簡,277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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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江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江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出生於民國24年6月間,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考,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滿80歲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要件,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本案遭竊之愛玉凍2盒、仙草凍1盒業經被害人朱
信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1頁),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並歸還所竊得 之物品,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其年事甚高,可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林江美 女 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0日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水果行內,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朱信宇所管領之愛玉凍2盒、仙草 凍1盒(市價計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旋為店員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起出上揭物品(已發 還)。   
二、案經朱信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江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信宇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8張、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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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