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德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
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朱德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再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22時33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 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經其同意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成派出所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德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54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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