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71號
TPDM,114,簡,277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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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書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顯有謀生能
力,竟貪圖不勞而獲,竊取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店長即告訴人
蕭瑞瑜持有保管之待付貨款包裹,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悔改,又
再次至超商犯竊盜犯行,顯見前次宣告刑仍然太輕,至被告
無法記取教訓,末考量被告竊取之包裹內容物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660元,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何書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內,徒手竊取包裏取貨櫃上、由蕭瑞瑜所 管理之包裏(內含SP2S思博瑞電子菸油5盒,價值新臺幣1,6 60元,扣押後已發還)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蕭 瑞瑜發現上開包裏失竊,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瑞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瑞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蕭瑞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宣告 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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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