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澤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6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澤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澤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係告訴人陳麗如所遺失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10
9至110頁),核屬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雖有未洽,惟
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就其持本案悠遊卡退款所得新臺幣(下同)335元,已賠償告訴人335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9頁),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悠遊卡退款 所得33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犯後已賠付告訴人335元 ,應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 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於本案悠遊卡,並無證據足認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 酌後,認為若再就本案悠遊卡諭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程澤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麗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敦化南路2段附近,不慎遺失其所有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所申辦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晶片卡號0 000000***,號碼詳卷,遺失時卡片內餘額尚有新臺幣【下 同】335元,下稱本案悠遊卡)1張,本案悠遊卡於同日19時 至翌(14)日7時38分許間為程澤朋在臺北市捷運大安站( 下稱大安站)附近路邊拾獲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同日7時38分許,持本案悠遊 卡前往大安站辦理退款程序,而將取得餘款335元予以佔為
己有。經陳麗如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遭盜領卡內餘額,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程澤朋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有於上揭時、地持本案悠遊卡前往辦理退款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開犯行,嗣經本署傳訊未到,而於警詢時辯稱:是叫「吳承恩」的人有欠伊錢,在成泰路的統一超商,於113年11月14日凌晨交給伊的,當下他有刷給伊看,就拿這張卡片抵給伊,伊和「吳承恩」認識有一陣子,但不常見面,他的Line也刪除了,伊與「吳承恩」有共同朋友,可是伊跟共同朋友沒有見面只知道綽號叫「阿葉」等語,惟被告就所稱「吳承恩」及「阿葉」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提供予本署進行查證,是其所辯上情,尚難予以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曾持其內放有本案悠遊卡之包包搭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遺落本案悠遊卡在路邊,且嗣後遭持往捷運大安站辦理卡片餘額退款335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悠遊卡交易明細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本案悠遊卡前往大安站辦理退款程序取得餘款335元後,即騎乘其父親程明義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澤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錢包及一併 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1,300元、告訴人兒子之健保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 提款卡、筆記型電腦之維修提貨單、五月雪餐廳會員卡及SO GO之HAPPY GO集點卡各1張等物,但依卷內調得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僅有拍得被告持本案悠遊卡1張前往辦理退款之舉 ,並未清楚拍得其於最初即拾得告訴人之錢包1只或持告訴 人錢包內其他信用卡等予以盜刷消費,自難憑此遽認其亦有 侵占上開物品,惟此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為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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