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56號
TPDM,114,簡,275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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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坤嵩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12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A11館地下2樓用餐區內,見曾郁翔
所有、放置在椅背上之外套內,內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之錢包1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離去。嗣曾郁翔發覺上開
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郁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坤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14
年度偵字第259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5至49
頁)、被告照片(見偵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我不知道錢包裡面原本有什麼,對於告訴人稱
錢包裡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
14頁);經核證人曾郁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4月2日
下午12時17分許在新光三越A11館地下2樓用餐,並將外套掛
在椅子上,錢包放在外套口袋裡,我不知道錢包何時遭人拿
走,是於同日下午8時24分許接到服務台打電話通知我的錢
包被撿到,才去領回;錢包裡原有我的各式證件、信用卡、
約9,000元及10張運動按摩券,加起來價值約2萬9,000元,
我領回時發現錢包內只剩下證件及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39
至40頁),則被告既已自白本案犯行,且對於告訴人指述遭
竊之財物種類及數量並未否認,被告與告訴人復無嫌隙或仇
恨,告訴人顯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告訴人指述其所遭
竊之財物種類及數量、價值應可憑採,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坤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亦未主張累犯,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案發前5年內具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至25、40頁),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
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亦無從逕為判斷被告犯本罪是否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
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
發還告訴人(詳後述)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
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錢包1只及其內所放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業經新光三越A8館櫃台通知告訴人領回,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1 現金 9,000元 2 運動按摩券 10張(價值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證件 2 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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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