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55號
TPDM,114,簡,275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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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昕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昕佑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請電信門號使用
並無特別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有密切關聯,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付費取得他人電信
門號之人,可能係為遂行詐欺之犯罪行為,卻仍基於縱使幫
助他人涉犯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社
群網站臉書得知收購電信門號之廣告後,依指示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
0(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7支行動電話門號eSIM後,當場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僅本案門號用於施詐,其餘門號尚無
證據證明與詐欺犯罪有關),並因此就本案門號部分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於113年8月28日透過本案門號向蔡清美佯稱其遭冒名申請戶
籍謄本,涉及刑案,須託管財產云云,致蔡清美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交付17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50
萬元,應予更正)及4張銀行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昕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來電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公文與拘票
公文、本案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其
行動電話門號之主觀想法,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詐欺告訴人之
犯罪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
定,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業工,案
發時月薪3萬餘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所得之5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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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