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I YOUNG HA (中文名:崔宋夏,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I YOUNG H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CI
AO啾嚕罐罐肉泥鰹魚&柴魚片1罐」,應更正為「CIAO啾嚕罐
罐肉泥鰹魚&柴魚片1包」,及證據部分補充「產品價目表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OI YOUNG H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
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身
體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物品(詳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內 所示),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①優意思藍莓優格飲1瓶 ②CIAO啾嚕肉泥-奢華鮪魚1包 ③CIAO啾嚕肉泥-鰹魚2包 ④CIAO啾嚕肉泥-鮪魚1包 ⑤CIAO啾嚕罐罐肉泥鰹魚&柴魚片1包 ⑥CIAO啾嚕肉泥-鮪魚&化毛照護1包 ①26元 ②52元 ③104元 ④52元 ⑤52元 ⑥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