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罐(含罐子壹個,
驗餘淨重12.4923公克)、黑色方形菸盒(內含卡片壹張)壹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 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罐,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為12.1281公克;扣案黑色方形菸盒(內 含卡片1張)1個,經鑑定檢出殘留有愷他命殘渣,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罐子1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27號 被 告 張承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聰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 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 ,張承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時,經警攔檢,並扣得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12.1281公克)鐵罐及含愷他命殘渣研磨盤各1個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承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而扣案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各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12.1281公克)及含愷他命殘渣研磨盤各1個屬違 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