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修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09號 被 告 林修俊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中正區臺鐵臺北車站南三 門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7時29分至同日時32分間,在臺 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7號公用親子廁所內,見林 鈺婷不慎遺留該處之手提包1個(內有含存放現金約新臺幣1 ,800元之LV皮夾等物),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揭 手提包取出LV皮夾(下稱本案皮夾)離開廁間,復於上揭車 站不詳處所,將本案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棄置本案皮夾於 他處廁間,嗣上揭手提包及本案皮夾陸續為民眾拾獲,並送 交車站值班站長室,林鈺婷前去領取發覺現金短少,經警方 調閱車站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鈺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及影像截圖畫面7張、告訴人手提袋及本案皮夾照片各 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