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
前已有極其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不思悔改,不
循正途謀生,竊取告訴人賴宗育販售愛心商品所獲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元,實屬惡劣,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未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67號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33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拘役,於民 國114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 5月14日1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 龍山寺站1號出口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宗育所有置放於電動輪 椅上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4張(共計400元 )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經賴宗育發現遭竊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宗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宗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 圖5張、被告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