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18號
TPDM,114,簡,271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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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甄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甄綾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
蔡瑜軒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
償(見告訴人訊問筆錄,調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見偵48006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然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綜 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3號  被   告 林甄綾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甄綾明知個人之容貌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定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 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日時,未經蔡 瑜軒同意,擅自擷取蔡瑜軒分享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生 活照3張,張貼在其iSugar愛甜心網站所開設、用戶名「果 醬」之個人頁面,使不特定之人瀏覽後誤認蔡瑜軒即該頁面 之經營者。嗣蔡瑜軒於113年5月15日11時許,經友人告知後 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瀏覽上開頁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蔡瑜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甄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瑜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iSugar愛甜心用戶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0月24日 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盜用告訴人上開生活照3張,張貼 在其用以從事情色交易之iSugar愛甜心個人頁面,另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 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刑法 第314條、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 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 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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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