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16號
TPDM,114,簡,271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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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依托咪酯之煙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2次施用毒品 犯行之犯罪時間間僅間隔數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扣案之煙彈2個,經刮取煙油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



4年6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 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4年5月9日至10日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0樓住處,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 19分許前數分鐘,在臺北巿○○區○○街00號附近,以電子煙桿 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 年5月13日凌晨1時19分許,李文騏行經臺北巿中山區○○街00 號前時,巡邏員警見李文騏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李文 騏同意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遂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文騏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依托咪酯。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 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證明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菸彈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 咪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菸彈2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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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