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依彥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依彥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依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36號 被 告 依彥希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依彥希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北捷運公館 站入站閘門附近,拾獲許晉誠於同日稍早行經該處時,由口 袋掉落而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竟未報警處理 ,或送交臺北捷運公司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將該 500元侵占入己。嗣經許晉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臺北 捷運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依彥希。
二、案經許晉誠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依彥希之供述:被告坦承取走告訴人許晉誠掉落遺失之 現金。
㈡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現金由口袋掉落遺失,不久後遭人 取走之事實。
㈢臺北捷運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之現金掉落在捷運入站閘門 附近,不久後被告將其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