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01號
TPDM,114,簡,270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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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
院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姿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妥
善解決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其因本件犯行造成
告訴人楊芷婕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傷勢,所為
實不足取,並念及被告案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與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告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林姿妘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妘於民國114年4月26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門口,因同行友人與楊芷婕起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楊芷婕臉部,致楊芷婕受有頭 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芷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芷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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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