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98號
TPDM,114,簡,269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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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086號
  被   告 張峻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3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部檳 榔攤),徒手竊取凌秋蘭所有放置於櫃臺桌上之手機(廠牌 :APPLE,型號不詳,顏色:紫色,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凌秋蘭發覺上開手機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峻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凌秋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翻拍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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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