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陳學文停放路邊之電動自行
車之鋰電池,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
之商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
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犯罪目的、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02號 被 告 洪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7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後門工地旁 ,徒手竊取陳學文之電動自行車內之VOA鋰電池1顆(價值新 臺幣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陳學文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學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