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536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簡字第17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6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Tag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春枝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已返還除AirTag 1個以外所侵占之遺失物予告訴人蔡○
寬(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偵字卷第21
頁、調院偵卷第17頁)存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所獲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復考量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及檢察官之意見等情,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皮夾1個、新臺幣2,410元、美金1元、全家便利 商店禮物卡2張(面額新臺幣100元、50元各1張)、統一超 商商品卡1張(面額新臺幣200元)及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母親潘 ○蓉(年籍詳卷)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 卷第2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復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Tag 1個,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