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93號
TPDM,114,簡,269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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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力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249號、偵緝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力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含安全帽壹頂、大鎖壹個)、車牌號碼○○
○○○○○號微型電動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力源蔡亞廷(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
理中)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之騎樓時,見張芳瑜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輛【含安全帽1頂、大鎖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70
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
後由梁力源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二、梁力源於114年4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之騎樓時,見蕭鳳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1台(價值約2萬元,下稱本案微
型電動車)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逕行騎乘本案微型電動車離去。
三、案經張芳瑜、蕭鳳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力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14
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亞廷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09
03號卷(下稱偵20903卷)第142至143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芳瑜、蕭鳳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0903卷第25、27、2
9頁;114年度偵字第22249號卷(下稱偵22249卷)第15至17
頁】大致相符,並有114年4月3日監視器照片6張(見偵2090
3卷第31至33頁)、114年4月5日監視器照片10張(見偵2224
9卷第19、21、23至2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2249
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梁力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亞廷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亦未主張累犯,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案發前5年內具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
紀錄(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強盜等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號侵占案件),逕依職權
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亦無從逕為判斷被告犯本罪
是否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或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及被告前有強盜、侵占等侵害財產
法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
張累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 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僅2日,且均為徒手行竊,然如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尚有共犯之行為態樣,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而 罪質相同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腳踏車、本案微型電動車均 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該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並 經告訴人張芳瑜、蕭鳳暖陳明在卷(見偵20903卷第29頁、 偵22249卷第16頁)。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腳踏車、 本案微型電動車我都放在路邊,腳踏車內的物品也一起放在 路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4頁),足見本案腳踏車、本案微 型電動車尚存在而並未滅失,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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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