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84號
TPDM,114,簡,268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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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悔改,
見告訴人游嘉熙停放路邊之汽車車門未上鎖,竟竊取車內現
金,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未扣案之信用卡,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 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游嘉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且車上無人、車門未鎖,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 ,竊取游嘉熙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 幣2,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板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 用卡等物),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游嘉熙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嘉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嘉熙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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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