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72號
TPDM,114,簡,267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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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 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隨手竊取告訴人郭奕寬放置於機車車上
之雨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99號  被   告 石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川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郭奕寬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座墊上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700元至10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郭奕寬發現雨衣失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石川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郭奕寬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照片4張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前開雨 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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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