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尚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置物櫃1個(內有玩具公仔6盒,共計價值新臺幣 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置物櫃1個(內有玩具公仔6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俞尚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尚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中午12 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育霖所有並放在該店內某娃娃機 上方之置物櫃1個(含內有玩具公仔6盒),共計價值新臺幣 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謝育霖發現遭竊,經調上址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尚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謝育霖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含上址店內與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1片、上址店內與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與被告身分確認之比對照片1頁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