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翊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翊豪於民國114年4月4日凌晨3時31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RUFF夜店,因懷疑黃思研觸碰傅翊豪友人私處
而與黃思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攻擊黃思研
臉部,致黃思研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翊豪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思研於警詢中與偵查時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懷疑告訴人觸碰友人私處,即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
和解之情(見調院偵卷第19頁),併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為本案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自由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