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而遭監理機關
吊扣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稱本
案車牌),竟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本案車牌2面並加以懸掛
使用,損害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不足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惟
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商,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 被 告 蔡成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成洲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因酒駕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 間,在蝦皮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購 買偽造車牌號碼「OOO-3OOO」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車牌懸 掛於其車輛,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 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2月26日20時 27分許,其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291巷與嘉 興街口前,為警發現並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成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車牌照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彩車 監字第114020600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本於相同目的 持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基於接續反 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偽造車牌 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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