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
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蕭廣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8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見林家佑原本置放於機車座墊 上而為不明原因掉落在地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拾起該安全帽後,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 侵占入己。嗣林家佑發覺安全帽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廣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
二、核被告蕭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