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20號
TPDM,114,簡,262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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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陳秀卿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郭陳秀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
白」、「和解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出生於民國33年8月間,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考(見院卷一第11頁),均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之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要件,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
可取;再衡被告另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院卷二第5至7頁),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念其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
,業與遭竊超市店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院卷
二第27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
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法益侵害程度、
案發時年事已高,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就醫情形、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二第24頁),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物,固 為其犯罪所得,且就附表編號1、2之物均未發還予被害人,



然因被告已與遭竊超市店家以現金支付方式達成和解,有上 開和解書可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郭陳秀卿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詳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三層由遠東都會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之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自貨架竊取附表所列該等物品,得手後將之藏入所攜 購物袋中,即離開該超市,嗣郭陳秀卿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下午4時18分許,自貨架竊取附表編號3物品得手且離開時, 為該店員工黃至暉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附表編號3物品。
二、案經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店長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陳秀卿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至暉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各1份。
 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
附表: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竊 得 物 品 備  註 1 114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魚肉切片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0元】、橄欖油1罐(價值170元) 僅結帳其他商品 2 114年3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 水果切盤1盒(價值135元)、蘋果濃湯1包(價值285元) 未購買商品 3 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 Sugarlolo Peach Jelly(水蜜桃風味低卡蒟蒻果凍飲)1包(價值65元) 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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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