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並補充:「被告郭昌儒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為
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有諸多竊盜
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二第29至46頁)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院卷二第5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卻未出席調解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竊取得手時就未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享有其事實上支 配權,縱嗣後業經被告使用完丟棄,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 得評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物品既屬犯罪所得, 未經發還告訴人周楷軒,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於113年12月3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 0段0號地下2樓三創生活園區機車停車場內,見周楷軒所有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黑色手套 (價值新臺幣1,650元)1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套,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周楷軒發覺該手套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楷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昌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周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手套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前 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