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62號
TPDM,114,簡,256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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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裝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貳拾柒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核被告賴
奕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爰審酌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數量27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煙彈27顆,抽樣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6月1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亦承認購 入之煙彈均為依托咪酯煙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包裝毒品之菸彈外殼,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16號  被   告 賴奕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任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自Telegram暱稱「B (蛋圖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處,以每顆新臺幣 2,000元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7顆後持 有之。嗣經警於114年5月27日11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臺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 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奕任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4張:自被告處扣得菸張27顆及電子菸主 機6支之事實。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B(蛋圖型)」、IG帳號「00_0000 0」暱稱「韓晞」之人之對話紀錄照片:本案犯罪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菸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27顆(總毛重13 4.20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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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