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春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春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貳元。
事 實
一、毛春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8時8分至同
年月28日11時56分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11
3年12月28日前某時,應予補充),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拾獲少年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遺失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所綁定
之悠遊卡稱本案悠遊卡,當時該悠遊卡餘額為新臺幣【下
同】342元),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
㈡、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特約機
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簽名
即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功能,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因而取得可使用加值
後本案悠遊卡餘額之利益。
二、案經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春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19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
29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通知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
33頁)、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偵卷第35頁)、刑案蒐證照
片4張(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持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為附表二所示之自動加值行為3
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持卡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然卷內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本案侵占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時,對其所竊之物所有人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
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竟
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更為謀個人私利使用本案悠遊卡
餘額,並透過自動加值功能增加可使用之儲值金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佐以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0頁)所示之
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序各就侵占遺失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所綁定之本案悠遊卡當時尚有餘額3 42元,並為被告花用殆盡,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偵卷第 15至17頁),並有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偵卷第35頁)存 卷足參,被告花用本案悠遊卡儲值餘額部分雖屬侵占遺失 物之不罰後行為,惟被告利用儲值金消費之利益,仍屬其 犯罪所得,加計被告嗣後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透過自動加值功能為本案悠遊卡儲值之1,500元,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以本案悠遊卡儲值金消費之利益相當
於1,842元【計算式:342元+1,500元=1,842元】,依其性 質無從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該金額之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 信用卡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且於被害人申請補發後即無 價值,是對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卡銀行 卡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具悠遊卡功能,綁定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即本案悠遊卡)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消費(加值)金額 1 民國114年1月2日11時37分許 臺北捷運臺北車站二 500元 2 民國114年1月7日7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臺北市○○區○○○路0號) 500元 3 民國114年1月8日7時42分許 統一超商森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