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允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允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允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被告與「小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侵入住宅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債
務糾紛,竟無故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妨害住居
安寧,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
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被 告 黃允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允謙(原名黃賜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 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余欣儒或任何住戶同意 ,於民國114年1月9日16時16分許,由「小賴」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允謙,無正當理由尾隨住戶 李明杰之汽車,侵入該社區地下2層停車場,黃允謙並尾隨 李明杰搭乘電梯至1樓,再進入樓梯間走動,返回1樓後離去 ,「小賴」則駕駛上開車輛至1樓搭載黃允謙離去。黃允謙 及「小賴」又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 時32分許,試圖駕車侵入該社區地下2層停車場未果,黃允 謙及「小賴」於同日19時35分許,沿車道步行侵入該社區地 下2層停車場至李明杰汽車停放處,逗留許久後再搭乘電梯 至1樓離去。
二、案經余欣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允謙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玟菱之指訴。
㈢證人李明杰之證述。
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主陳俊昇之證述。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