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42號
TPDM,114,簡,254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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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容 (大陸地區人民)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
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5至26行之「而減
免其應自付之相當保險給付總額1,137元之不法利益」,應
更正為「而減免其應自付之相當保險給付總額999元之不法
利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小對(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之處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杏仁診所承辦人員,將其不
實就診資料上傳健保署,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人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本案犯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他人之健保卡至醫
療院所就診,據此詐得相當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
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返
還所獲利益,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相當於新臺幣99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杏仁診所 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料可考(計算方式:579+140+140+140=9 99,見偵卷第9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 官認犯罪所得為1,137元,與上開資料未符,應有誤會。㈡、扣案之健保卡1張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張順布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72號  被   告 張新容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9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中)            居留證號碼:A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容張順布(由警另行追查)、張小對(另為緩起訴處 分)均為同事,張順布與張小對則為夫妻。張新容、張小對 均知悉張新容係在臺逾期居留之大陸籍人士,無法在臺享有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因其罹患疾病 欲就醫,為節省醫療費用,亦均明知健保卡係用以表彰自己 身分、僅供自己就診使用,且使用健保卡至醫療院所就診可 享減免醫療費用之利益,從而個人名下之健保卡不得任意交 予他人冒充自己之身分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新 容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在張順布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取得張順布之健保卡後,接續自當日起至同 年月20日止,每日均前往址設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227號之 「杏仁復健科診所」(下稱杏仁診所),佯稱為張順布本人 ,並持張順布之健保卡就診,張小對則接續自同年月17日起 至20日止,每日與張新容共同前往杏仁診所就診,且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使杏仁診所不知情之醫師、護理師、黃彥魁 物理治療師為張新容提供醫療服務後,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 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 誤,將張新容歷次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 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且據以給付保險給付。張新容迄至 114年6月19日止,藉此冒用張順布身分就診之詐術,總計冒



用4次,獲致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掛號費及總計 200元之自付額,而減免其應自付之相當保險給付總額1,137 元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及杏仁診所就病歷管理 之正當性。嗣經黃彥魁於114年6月19日發現張新容係冒用張 順布之健保卡,並於翌(20)日張新容再次至杏仁診所就診 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驗張新容身分時,在場之張小對 竟向警員佯稱張新容為其配偶張順布云云,後經警致電張順 布,始知其人在綠島,遂當場逮捕張新容、張小對,並為附 帶搜索後,自張新容處扣得張順布之健保卡1張,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小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黃彥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張新容入出境資料、申請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杏仁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病歷表、健保卡刷卡紀錄截圖、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資 料、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張順布之 健保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與同案被告張小對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就診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 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至扣 案張順布之健保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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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