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40號
TPDM,114,簡,254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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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承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 10日上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0日上午3時5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思源街與汀州路3段口違規左轉,因而為警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攔檢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承旭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106)、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0000000U01



0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6)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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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