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芳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芳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兒童內褲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芳德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貼身衣物,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
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內褲之前科素行,甚
者,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犯竊盜行為之被害人即為
本件犯行之被害人,被告竊取之物雖非價值昂貴之兒童內褲
,對被害人而言,卻足以產生被偷窺隱私之不安與恐懼,其
心理不適感,更勝於一般財物遭竊,所為實非可取,自不宜
予以輕縱;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兒童內褲4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孫芳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芳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4年1月9日4時20分許、114年1月14日5時2分許、114年1 月16日4時22分許、114年2月10日4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乘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 取乙○○住家外晾曬之兒童內褲共4件(價值新臺幣12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芳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二、核被告孫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內褲4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乙○○,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