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
電子菸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托咪酯係中央主管機關列
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
竟無視政府上開禁令,持有上開毒品,所為自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13頁),是此部分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依托咪酯之電子煙殼、 煙彈,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鑑驗中所耗損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鑑驗結果 1 白色電子菸1支,併同無法析離之電子菸殼、菸彈 經刮取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黑色電子菸1支,併同無法析離之電子菸殼、菸彈 經刮取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81號 被 告 陳柏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誠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3時15分許 前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2組後, 即置於其身上持有之。嗣陳柏誠於114年3月11日23時15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路檢點時,因神色緊張遂遭警方 盤查,經陳柏誠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於陳柏誠身上扣得上 揭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2組(總毛重94.99公克),將上揭含 依托咪酯之電子菸2組送驗後,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2組,請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