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峻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3月20日接續另案執行,嗣於11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④案件,並於11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4年3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黃科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3頁)附卷可查,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本案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為「紅米10」手機1支;暨其犯罪動機、除前揭累犯案件外另有逾20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71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紅米10」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