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45號
TPDM,114,簡,2445,202509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承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承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承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自113年9月間某日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114年3月3日晚
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公眾安全與
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
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
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5號  被   告 鄒承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澔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向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 價購入,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後,即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盤查,經鄒 承澔同意搜索後,警方在鄒承澔包包內,當場查獲四指環金 屬「手指虎」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承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日北市警保字第11430654629號鑑 驗認定結果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承澔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 」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