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08號
TPDM,114,簡,240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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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熊光輝(已殁)僅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告訴人拒絕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2人衝突起因及過程。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8號  被   告 蘇士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杰熊光輝(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屢因電梯搭乘問 題素有不睦,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又因搭乘電梯發生爭執,蘇士杰 不滿熊光輝以徒手勒其脖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熊光輝之頭部及臉部,致熊光輝受有腦震盪、頭皮及臉部挫 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熊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士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熊光輝於警詢之指訴。
(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公祥診所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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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