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
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
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
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年齡、學經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總價(新臺幣:元) 1 113年11月14日上午4時13分至5時40分 雪碧汽水1瓶、香辣雞丁2包、七星香菸1條 1433 2 113年11月21日上午4時41分至6時19分 雪碧汽水2瓶、酒蒸蛤蠣飯糰1個、握便當飯糰1個、炙燒豚骨拉麵1碗、巧克力可麗路1包、暖暖包2個、樂事洋芋片1包、金桔檸檬喉糖1包、可口可樂汽水1瓶 540 3 113年12月3日上午4時33分至5時5分 大補帖泡麵1碗、黃金炸豬排玉子丼1碗、雞胸肉1包、LD香菸1條 1158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趙俊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月2
1日、12月3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劉 錦鴻經營之「統一超商瑞安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2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劉錦鴻清點商品發現商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錦鴻於警詢中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截圖19紙、商品照片18紙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總價(新臺幣:元) 1 113年11月14日上午4時13分至5時40分 雪碧汽水1瓶、香辣雞丁2包、七星香菸1條 1433 2 113年11月21日上午4時41分至6時19分 雪碧汽水2瓶、酒蒸蛤蠣飯糰1個、握便當飯糰1個、炙燒豚骨拉麵1碗、巧克力可麗路1包、暖暖包2個、樂事洋芋片1包、金桔檸檬喉糖1包、可口可樂汽水1瓶 540 5 113年12月3日上午4時33分至5時5分 大補帖泡麵1碗、黃金炸豬排玉子丼1碗、雞胸肉1包、LD香菸1條 1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