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叔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叔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叔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起小額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
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且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所竊得之物
品復已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高
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之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外套1件,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賴叔秀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叔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偷吃面麵食店」內,徒手竊取蔡承倍置放在椅背上之黑色 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2,000至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嗣蔡承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叔秀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承倍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