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部分「劉得聖因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應更
正為「劉得聖因其母所有而平時為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劉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13年10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14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如聲請書所載偽造車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使用,
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平時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違規遭吊扣,為得於道路上行駛,未經公路監理主
管機關同意,向網路上身分不詳之賣家訂做偽造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 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6號 被 告 劉得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聖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在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購得偽 造之「000-0000」號前後車牌2面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 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ETC收費有異常情形 ,經警於114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南 向16公里處查獲劉得聖駕駛本案車輛,並扣得所懸掛偽造之 「000-0000」號前後車牌2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發現ETC收費明細、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00 0-0000」號前後車牌2面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