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40號
TPDM,114,簡,234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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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美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美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美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
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前科素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本院另函請被告於
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
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被告
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本院爰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內含安全帽、雨衣、雨傘、電磁磁扣等 物)1個,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犯 罪所得均已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9033號
  被   告 白美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美卿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號門口,拾獲莊俊德所有遺失之黑色側背包(內含安全帽 、雨衣、雨傘、電磁磁扣等物)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侵占入己。嗣莊俊德 發覺上開側背包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俊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白美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畫面截圖共4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之侵占罪嫌云云,查上開側背包原係告訴人所持有,因告訴 人如側暫置上開地點門把上而短暫脫離告訴人持有,非告訴 人交由被告保管或因其他因素由被告所持有,與刑法侵占罪 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同一 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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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