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恆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崎焙煎樽梅酒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陳婷芸之損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1700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山崎焙煎樽梅酒 1瓶,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朱恆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恆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上午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00號 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販售、單價新臺 幣(下同)680元之山崎焙煎樽梅酒1瓶(下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僅持58元之棉果屋棉花糖佯以結 帳後,未將本案商品結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陳婷芸發覺商 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婷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婷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本案商品售價照片、被告結帳發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朱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6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